(2017)浙1002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顺友与翁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友,翁玲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326号原告:徐顺友,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玲娣,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徐顺友与被告翁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被告翁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翁玲娣归还原告徐顺友借款1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翁玲娣因急用向原告徐顺友短期借款现金19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翁玲娣分文未付,原告徐顺友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翁玲娣辩称:原告徐顺友开始借款本金10000元给被告翁玲娣,双方约定利息每天按1分计算,10天支付一次。被告翁玲娣借款后陆续在还,本金大概还剩2000元、3000元未还。被告翁玲娣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徐顺友要求被告翁玲娣按借款19000元书写。之后,被告翁玲娣又还了6000元,借款本息实际还剩1300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翁玲娣于2017年5月1日立据向原告郑健借款19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翁玲娣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顺友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顺友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借款19000元给被告翁玲娣的事实。被告翁玲娣对借款金额以及返还部分借款的抗辩,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徐顺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玲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顺友借款1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原告徐顺友已预交),由被告翁玲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