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绍海与汪建银、汪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海,汪建银,汪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2078号原告:吴绍海,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汪建银,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汪荣华(系汪建银之父),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英(系汪荣华之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吴绍海与被告汪建银、汪荣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海、被告汪建银、被告汪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立据向原告借款186000元,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绍海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186000元),限于2017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汪建银、担保人汪荣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汪建银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50000元,另外36000元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一年利息。该笔债务原系父亲汪荣华2015年4月30日所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过结算,本息合计为186000元,最后商定由我作为借款人给原告重新更换借据。我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该笔借款为云华环保公司所用,云华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要求把云华环保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把我确定为连带责任人。被告汪荣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该笔债务是我为云华环保公司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所借,后由汪建银作为借款人重新换据,因此该笔债务应由云华环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绍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汪建银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汪建银、汪荣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汪荣华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而向吴绍海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汪荣华无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吴绍海、汪荣华、汪建银遂协商确定由汪建银作为借款人、汪荣华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4月30日重新给吴绍海更换借条,汪建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绍海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186000.00元),限于2017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超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用于资金周转。汪荣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并未还款。吴绍海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7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汪建银2016年4月30日给吴绍海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吴绍海与汪荣华间原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汪荣华与汪建银间存在债务转让合同关系、汪荣华与吴绍海间就汪建银转让所受债务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汪荣华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汪建银并取得了吴绍海的同意,该转让行为有效,因此汪建银应承担还款责任。汪建银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限内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汪建银应当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吴绍海要求汪建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本院确定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20‰执行。汪荣华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汪建银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吴绍海可以要求汪建银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汪荣华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向二者主张权利,因此对吴绍海要求汪荣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汪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建银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建银与汪荣华辩称案涉债务为云华环保公司的债务,应由云华环保公司偿还,但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云华环保公司之债,且吴绍海也未向云华环保公司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绍海要求被告汪建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汪荣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建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吴绍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前述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汪荣华对汪建银负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荣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汪建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汪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