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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聪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聪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6174号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彬,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聪,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聪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豫A×××××挂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按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5元,合同期内不能脱保漏保、逾期两个月不交服务费或不足额投保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但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今拖欠8个月的服务费2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交,被告拒不缴纳服务费且不足额投保续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车牌号为豫A×××××,挂车号为豫A×××××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24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车牌号为豫A×××××、挂车号为豫A×××××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聪聪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挂车号为豫A×××××挂)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确认,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和支配收益的权利;被告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05元,如拖欠不交,原告有权暂扣车辆,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追索;本合同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有效期为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账务清算;清算、执行完毕,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须向原告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辆号牌等相关证照,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上述费用支出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即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因被告拖欠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服务费共计2440元,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车辆代管合同》显示当事人双方将参运车辆必须按规定交纳服务费作为合同重要的条款,并把违反上述条款作为终止合同的条件。现被告未按约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挂车号为豫A×××××)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过户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聪聪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二、被告刘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挂车号为豫A×××××)转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刘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天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