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执恢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3执恢70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大连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203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费及利息共计320000元,并承担3440元诉讼费用。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在上轮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金成审判员 庞绍辉审判员 毕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宗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