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4行初16号原告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引仁,男。委托代理人刘义,系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坚,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翔,系该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原告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其在武汉市蔡甸区新农宜居新城合法拥有厂房1500平米,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19日晚11时左右,被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将房屋偷拆。2013年9月30日晚8时至11月26日晚10时多次打110电话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报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接警后于2013年10月16日通知周引仁到新农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时至今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并未对该案进行立案,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泽胜审 判 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