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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东云与唐刚洲、李良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东云,唐刚洲,李良元,邵阳县建筑公司,林睦树,徐桥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3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东云,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刚洲,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良元,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邵阳县建筑公司,所在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法定代表人邓宇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林睦树,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徐桥毛,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徐东云与被申请人唐刚洲、李良元及原审被告邵阳县建筑公司、林睦树、徐桥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阳民初第98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2月9日收到本院(2011)阳民初第980号判决书,于2017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徐东云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东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海波审 判 员  颜长春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银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