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郑俊文、中山市展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郑俊文,中山市展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39777。负责人:赖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俊文,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山市展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68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35919L。法定代表人:黄玉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芳,该公司秘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郑俊文、中山市展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被告郑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俊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郑俊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2092.74元及利息6583.52元、罚息1320.82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共计409997.0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郑俊文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六路1号天奕国际广场4幢2305房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中山市展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权时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郑俊文、中山市展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249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郑俊文与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3766-2012-20150802577),以中山市东区中山六路1号天奕国际广场4幢2305房(被告郑俊文借款所购房屋)作了抵押,且已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展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权人建行中山市分行(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03494号)。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郑俊文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郑俊文从2016年8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之后陆续有部分还款。截至到2017年6月5日被郑俊文尚欠告贷款本金402092.74元及利息6583.52元、罚息1320.8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499元。被告展盈公司辩称:1.本案的违约方为郑俊文,应由郑俊文就其连续拖欠建行中山市分行未还款的事实承担违约责任,由其赔偿建行中山市分行的损失;2.本案证据目录中未见律师费发票或转账信息,该部分律师费的诉求法院应不予支持,且涉及的律师费应该为主债权之一,应先就郑俊文提供的房产实现债权,展盈公司仅就不足部门承担律师费清偿责任。3.另本案的房产暂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行中山市分行。借款人、抵押人:郑俊文。保证人:展盈公司。签约情况:2015年1月1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3766-2012-20150802577)。贷款金额:43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35年1月13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月利率为5.1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25日,郑俊文欠建行中山市分行借款本金395320.46元,利息0元,罚息0元。抵押担保情况:借款人郑俊文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六路1号天奕国际广场4幢2305房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2015年1月19日,建行中山市分行与郑俊文就案涉抵押房产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情况:2014年10月15日,展盈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行中山市分行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14年建中山按字60号)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的经批准命名为天奕国际广场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个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律师费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给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内,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全额收回贷款时,甲方同意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行中山市分行为追讨案涉借款,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499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建行中山市分行与郑俊文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郑俊文向建行中山市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建行中山市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郑俊文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郑俊文欠款的数额,有建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贷款对账单予以证实,且郑俊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建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郑俊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建行中山市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展盈公司承诺在保证期间内,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建行中山市分行全额收回贷款时,展盈公司同意建行中山市分行在其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目前尚在保证期间,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建行中山市分行应先就郑俊文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展盈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盈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郑俊文追偿。展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郑俊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3766-2012-20150802577);二、被告郑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95320.46元,以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利息、罚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郑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2499元;四、当被告郑俊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郑俊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六路1号天奕国际广场4幢2305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87854;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0349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展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第四判项中确定的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展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俊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389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郑俊文负担(该款被告郑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如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