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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兴龙、青代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龙,青代友,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兴龙,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大学文化,城镇居民,家住马关县,现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丘北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被释放。被告人青代友,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中专文化,农村居民,家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丘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张思祥,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严正春,男,1972年4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199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丘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立文,云南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敬,男,1987年10月19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丘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兴,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壮,男,1987年1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丘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代友、廖兴龙、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兴龙、青代友、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辩护人杨立文、王洪兴、张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卢某与廖兴龙、青代友有债务,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青代友、廖兴龙便请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等人帮忙要账,并承诺如果要到十四万元欠款,给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等人一万三千元酬劳。2016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青代友、廖兴龙、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等人便驾驶被告人青代友的面包车在丘北县锦屏政府门口将卢某强行带至丘北县锦屏镇旦古村附近的一个荒山上,对卢某进行辱骂、威胁、殴打、绳索捆绑、用水泼、用车拖行等直至下午14时许。卢某被逼无奈答应用现代越野车抵押还款。被告人青代友、廖兴龙、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又将卢某带至丘北县城廖兴龙的办公室写了一张用现代越野车作为抵押的协议书后,卢某便以找客户拿钱为由趁机逃离控制,经鉴定卢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兴龙、青代友、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了殴打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五被告人有侮辱、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为索取合法债务,被告人严正春有前科,建议本院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兴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卢某具有过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青代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的因素,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张思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青代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正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自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杨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卢某具有过错,被告人廖兴龙和青代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严正春在本案中并没有拿到报酬,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严正春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文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自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王洪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文敬在接到公安的电话通知后就到锦屏派出所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张文敬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属于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文敬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海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卢某欠被告人廖兴龙、青代友钱长期不还,被告人青代友、廖兴龙便雇佣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要账,承诺如果要到十四万元欠款,给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等人一万三千元酬劳。2016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青代友、廖兴龙与卢某到司法局调解债务纠纷未果,在丘北县锦屏政府门口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便将卢某强行拉上晴代友的面包车上带至丘北县锦屏镇旦古村附近的一座荒山上,对卢某进行威胁、辱骂,并要求卢某打电话要钱还债,卢某欲图逃跑时跌倒在地上,被青代友、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用木棒和拳脚殴打,之后几人用水泼卢某,并将卢某的脚栓在车上拖行了几米,之后又将卢某带到山上直至下午14时许,卢某被逼无奈答应用现代越野车抵押还款。被告人青代友、廖兴龙、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将卢某带至丘北县城青代友的办公室写了一张用现代越野车作为抵押的协议书后,卢某便以找客户拿钱为由趁机逃离控制,经鉴定卢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局解决纠纷,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至庭审结束,五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青代友、廖兴龙、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均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人身安全健康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领条、协议、借据、欠条;证人杨某、张某证实;被害人卢某陈述;被告人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青代友、廖兴龙供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青代友、廖兴龙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虽未达到二十四小时,但被告人多次殴打被害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青代友、廖兴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青代友、廖兴龙雇佣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辩护人杨立文关于被告人严正春系从犯,辩护人王洪兴关于被告人张文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至庭审结束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被害人卢某欠债不还且态度倨傲,对本案的印发具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青代友、廖兴龙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青代友、廖兴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五被告人酌情处罚。被告人严正春有前科;被告人严正春、张文敬、王海壮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兴龙、青代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代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兴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严正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张文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五、被告人王海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若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