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全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峰,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曾因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全峰到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欧迪服装厂三楼王某家,将卫生间的门栓拽开,进入到被害人王某家中,正在偷东西时被王某发现,后被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全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全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具结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李全峰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有前科的情节为由,建议对李全峰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全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全峰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坦白,有前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全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日,应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