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山东晟鸣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崧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晟鸣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崧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22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晟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XXXX3E。法定代表人:徐康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崧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0567号成城大厦B座2层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XXXX3X。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男,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晟鸣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崧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晟鸣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王洪军,被告山东崧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晟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2085.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暂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剩余货款31208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金额为49557.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岩棉条、岩棉板。合同约定:岩棉条每吨3000元,岩棉板每吨2800元;运费另行计算。9.6米以下的车发至济南,运费每立方加25元,9.6米以上的车发至济南,运费每立方加2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可发短信或传真确定订单。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或货款达到30万元结算一次,两个条件按先达到者执行。按照合同条款,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加工岩棉条、岩棉板,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加工岩棉条166.79吨(1562.79立方),加工岩棉板119.96吨(1215.7立方),应被告要求用6米左右的车发货至被告在济南市区和齐河的多处工地,总货款962085.67元,被告分5次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312085.67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提出以下两点答辩意见:1.原告向被告主张31万元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部分货物,部分发货单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签。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31万元的货款不应支持。2.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是错误的,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结算,主要原因是原告在计算运费和货物数量存在重大错误,故意伪造证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加工费,且运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原告自己制作的明细表中与合同约定显然不符。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但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提供。是原告违约在先造成的,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经济损失95502.6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571780元X17%(税率));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岩棉条和岩棉板。其中,双方约定单价中已包含税金,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65万元货款,但原告仅向被告开具8822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561780元的发票未开具。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并向原告签发《催告函》。但至今未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也不与被告协商解决,其行为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的反诉内容不属于反诉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发票的开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的范围。2.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发票开具的时间,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再行开具发票。3.被告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问题已经向乐陵市税务机关进行举报,税务机关已调查了解情况,并作出处理。现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山东崧葵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岩棉条和岩棉板,岩棉条每吨3000元、岩棉板每吨2800元。此价款不含运费含税。合同签订后需方可发短信或传真确定订单、提前两天下订单。交货地点是需方指定的地点。送货方用9.6米以下���车送至济南,运费每立方加25元,用9.6米以上的车送至济南,运费每立方加20元,此运费含税款。付款方式是每月结算一次或货款达到三十万元结算一次,两个条件按先达到者执行。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5日至11月17日向被告送货45次,岩棉条166.79吨(1562.79立方米)、岩棉板119.96吨(1215.7立方米),货款总计962085.67元。被告分5次支付货款65万元,尚欠312085.67元未付。原告提供证据有: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山东崧葵岩棉条、岩棉板货款及实收款明细;3.原告公司发货单44张。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1.对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已付货款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提供山东崧葵岩棉条、岩棉板货款及实收款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欠货款的凭证。从该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计算运费按27元、30元和32元每立方,超出合同约定,多收运费17994.32元。加工费47436.8元,加工费合同中没有约定。3.原告提供的44张送货单中单据尾号为2661、2129、3538、3324、2462、2475、0913、0986、3583共九张单据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刘建、祖强、韩国庆分别签收,无异议。尾号为3317的送货单由刘建签收,注明有退货,但价款中未扣除退货款。尾号为0952、2671、2675、2642、2484、2474共六张单据,货款金额为101965.23元。这六张单据的收货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尾号为2141、3205、2467、2633、3496、2452、2497、2169、2181、3287、0563、3968、2208、2205、3233、3231、3221、3266、2340、3351共二十张单据收货人签名均为复写签名,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尾号为2638、2672、2641、2632、2445、3470、2130、2164共八张单据,这八张单据货款金额为155482.45元没有签收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以上原告主张的欠款中,超出合同约定的运费、没有约定的加工费及送货单据有瑕疵的货款总计322878.8元。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65万元,原告仅给付被告金额为882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开金额为561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被告通过快递、邮件催促原告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对此作出处理,原告仍未向被告交付发票。因此,原告应承担损失95502.6元(应开发票金额561780元乘以税率17%等于95502.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中未约定开发票的时间,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待被告全部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不违反合同约定。提交乐陵市国家税务局通知书一份,给山东崧葵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票据金额511780元。另查明���山东崧葵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崧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名称变更为山东崧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催告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崧葵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已经双方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山东崧葵经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崧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且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5万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12085.67元,提供的山东崧葵岩棉条、岩棉板货款及实收款明细,未经被告确认不��结算凭证,应属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的欠款中运费计算超出合同约定,加工费合同中未作约定,被告不予认可。有瑕疵的送货单据,被告不予认可。存在争议的货款总计32万余元,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反诉内容不属于反诉范围,发票的开具是税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未交付发票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主张税款金额95502.6元为损失金额,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税款金额作为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不妥。假如,因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退税迟延、支取税款推迟有所损失的话,那么损失不应该是税款本身。因此,被告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晟鸣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山东崧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保全费233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09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陈保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