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天泰制纳有限责任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211号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法定代表人:刘继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宝,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刚,该公司党政办公室主任。被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高遥村)。法定代表人:石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强,该公司销售员。第三人:青海天泰制纳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海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负责人:王晓敏,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该所授薪合伙人。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盐业公司)与被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融汇公司)、第三人青海天泰制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泰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海分所(以下简称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宝、张维刚,被告江苏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强,第三人青海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朱艳,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青海盐业公司为被执行人。2.请求确认青海盐业公司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形。3.本案诉讼费由江苏融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执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时程序违法。江苏融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青海盐业公司有出资不实的情形,且本案并非陈述江苏融汇公司所谓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本案的真正事实是青海盐业公司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执行裁定书》中所说的抽回投资款的情形。该裁定书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且未依法公开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青海盐业公司对青海天泰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的问题,《执行裁定书》认定”青海盐业公司在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8月12日抽走60000000元的投入时间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向青海天泰公司汇入54笔投资款,但通过银行账户流水账发现,每一笔投资款到账后,即被抽走,如此反复显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执行裁定书》没有查明款项由青海天泰公司转给青海盐业公司的用途,即武断地认定为青海盐业公司抽走投资款,明显错误。其次,《验资报告》显示的青海盐业公司向青海天泰公司汇款的时间段是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8月12日,汇入款项的总额是6081152522元,青海盐业公司不知《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时间段(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及数额60000000元的证据何在?即使以《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时间段看,青海天泰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并非全部支付给青海盐业公司,还有其他客户,裁定书认定的将60000000元全部转给青海盐业公司明显错误。再次,青海天泰公司对青海盐业公司负有合法债务,其向青海盐业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属于抽逃资金,《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青海盐业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青海天泰公司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青海盐业公司与青海天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至于验资时青海天泰公司银行账户是���有120000000元存款及60000000元增资款,并不能证明青海天泰公司出资不实,因为青海天泰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对股本金进行支配,这是青海天泰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和独立财产的体现。综上所述,(2016)青01执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且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对青海天泰公司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资金及出资不实的问题,不应追加青海盐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更不存在青海盐业公司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故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青海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融汇公司辩称,原告青海盐业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青海天泰公司的后续资金都是由青海盐业公司后续支付的,青海盐业公司参与了执行案件的调解。根据市法院执行局调查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因此江苏融汇公司要求青海盐业公司在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青海天泰公司述称,青海天泰公司增资程序和决议合法有效。青海盐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青海天泰公司的增资义务,实际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青海天泰公司至今对青海盐业公司还有约280000000元到期债务尚未偿还。故江苏融汇公司的货款应由青海天泰公司偿还,而不应将青海盐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述称,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为青海天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60000000元出具了国浩青验字(2011)第67号《验资报告》,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审验程序,实施了调查、函证、检查会计凭证等审计程序,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青海盐业公司对青海天泰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008年2月、2009年3月、2011年6月出资20000000元、3000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0元,合计出资1200000000元。青海盐业公司对青海天泰公司的出资真实,青海盐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青海天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为20000000元,股东为青海盐业公司。2008年3月5日,注册资本金为50000000元。2009年5月26日,注册资本金为60000000元。2011年9月10日,青海天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增资,注册资本金为120000000元。同日,形成章程修正案,股东青海盐业公司增加出资��60000000元,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之前缴纳,并通过验资。2011年6月29日,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海分所出具青海天泰公司验资报告,确认2011年6月28日股东青海盐业公司以货币出资形式足额缴纳出资60000000元,青海天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20000000元。2011年9月28日,青海天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2016年5月23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宁仲裁字第067号仲裁裁决,青海天泰公司向江苏融汇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472832.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仲裁费14093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江苏融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2日,江苏融汇公司申请追加青海盐业公司为被执行人,2017年6月19日,我院执行局作出(2016)青01执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青海盐业公司为被执行人。青海盐业��司认为其已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致使本案纠纷产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青海盐业公司作为青海天泰公司的股东有无履行出资义务,且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青海盐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青海天泰公司股东决定、青海天泰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决定青海天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00000元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机关合法登记的事实。2.验资报告,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审验核实。3.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青海盐业公司自设立青海天泰公司时出资20000000元至最终出资120000000元,均完成了各个阶段的出资义务,并经工商部门确认登记,青海天泰公司长期对青海盐业公司负有债务,截止2016年底共欠284816272.23元未付的事实。4.长期投资明细账、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账、客户明细账、供应商明细账,证明青海盐业公司与青海天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青海天泰公司向青海盐业公司支付款项是正常的履行债务,且至今青海天泰公司仍对青海盐业公司负有大额债务,青海盐业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江苏融汇公司质证认为,对青海盐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市法院执行局所查明的事实是正确地,青海盐业公司依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青海盐业公司给青海天泰公司投资的60810000余元资金中既有货币资金也有货款,并非完全的投资,存在混淆的行为。第三人青海天泰公司质证认为���对青海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质证认为,对青海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江苏融汇公司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0日股东决定;2.章程修正案;3.2011年6月29日验资报告;4.2008年2月26日验资报告;5.2009年3月19日验资报告,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存��抽逃出资的行为。6.诉讼执行事项会签表,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参与了执行案件的调解工作,且同意替青海天泰公司支付执行款的事实。原告青海盐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江苏融汇公司提交的1-5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08年、2009年的验资报告与本案无关,江苏融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已出资完毕的事实。对会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是真的,也只能证明江苏融汇公司与青海天泰公司就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过协商,与青海盐业公司无关,张维刚签字是对业务的审核,该证据亦无法证明青海盐业公司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三人青海天泰公司质证认为,对江苏融汇公司提交的1-5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江苏融汇公司已承认其无直接证据证明青海盐业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对会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维刚的签字与青海盐业公司无关,且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质证认为,对江苏融汇公司提交1-5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对于会签表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青海天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青海天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青海天泰公司股东决定、实收资本(或股本)明细账,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2.验资报告、2007年-2012年审计报告、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2008年-2016年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青海天泰公司资产负债表,证���青海盐业公司已出资到位,青海天泰公司长期对青海盐业公司负有借款、合同款等债务,其陆续向青海盐业公司汇款为偿还正常的债务,并非抽逃出资。3.青海天泰公司2008年-2012年应付、预付款明细,证明青海天泰公司以自己的资金,不仅向青海盐业公司有偿债汇款的行为,也有向其他第三方正常的汇款,青海天泰公司的资本金已经使用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账户上无存款并非青海盐业公司将出资抽逃,而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青海盐业公司质证认为,对青海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江苏融汇公司质证认为,对青海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然坚持认为市法院执行局提供的证据于法有据。第三人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质证认为,对青海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青海盐业公司作为青海天泰公司的持股100%的股东,在2011年9月10日,青海天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金60000000元,该款项非召开股东会后青海盐业公司一次性的投入,而是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陆续向青海天泰公司支付投资款60811525.22元,将其中的60000000元作为出资,811525.22元则作为青海天泰公司对青海盐业公司的负债。该出资已经瑞华会计事务所青海分所(原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海分所)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青海盐业公司除作为青海天泰公司的股东外,其与青海天泰公司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31日,青海天泰公司仍欠青海盐业公司应收款284816272.23元。且江苏融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青海盐业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故青海盐业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青海天泰制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已实际到位,并在(2016)青01执206号案件中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融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海霞审判员任宁人民陪审员李兆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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