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力勇与德惠市鹏行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勇,德惠市鹏行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972号原告:朱立勇,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鹏行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任志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勇与被告德惠市鹏行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被告鹏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文、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价值560935元的216樘防火门、1226樘防火管道井门买卖合同;2.判令鹏行公司退还合同款560935元及利息损失50484.15元,利息损失计算至鹏行公司全部退还合同款为止;3.判令鹏行公司赔偿朱立勇安装、拆卸上述防火门费用损失35万元;4.判令鹏行公司支付朱立勇运费18250元;5.诉讼费由鹏行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朱立勇向被告鹏行公司购买江林牌各种型号的防火门,安装在吉林市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和紫光绅苑(四期)小区。由于鹏行公司断货,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收到的防火门中,朱立勇发现有部分防火门属于三无产品,于是立即联系鹏行公司。鹏行公司说门先安装上,商标、防火标识、合格证等随后会送到。由于以前也出现过类似的情况,朱立勇便将防火门安装完成。但商标、防火标识、合格证等至今未送到。2016年,吉林市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和紫光绅苑(四期)小区相继进行整体验收,由于216樘防火门、1226樘防火管道井门没有商标及防火标识,验收未合格,给朱立勇和小区开发商造成巨额损失,造成案涉两个小区消防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朱立勇多次联系鹏行公司,让鹏行公司解决,现问题至今未解决。鹏行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鹏行公司可以随时贴防火标识,因朱立勇没有给付货款所以鹏行公司留置一部分标识,是朱立勇先违约的。供货协议约定不是涉案的这批货,与本案诉争的门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证据。验收是由门厂负责,鹏行公司方没有接到验收通知,所以没有给朱立勇造成损失,且鹏行公司未交付相关标识的门数量仅为10趟,朱立勇主张的数额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驳回朱立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立勇与鹏行公司自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朱立勇购买鹏行公司的防火门、防火管道井门并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后朱立勇以部分防火门没有商标、防火标识、合格证为由诉至法院。朱立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鹏行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第二组证据:1.户名为朱立勇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中东支行2015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2.户名为吉林市船营区星月金属门经销处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中东支行2015年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3.2015年11月11日吉林环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4400元个人储蓄凭条一份;4.2015年11月13日吉林银行20万元电汇凭证(回单)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12月4日9.5万元存款凭条一份;6.2015年12月吉林银行网上转账明细一张(4次)计19737元;7.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锦绣支行2015年11月2日10万元汇款凭证一份;8.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9月26日6万元、2015年10月24日10万元、2015年11月6日10万元个人储蓄凭证三份;9.鹏行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第三组证据:朱立勇与鹏行公司股东刘春文的微信谈话记录三份和根据谈话记录打印出来的鹏行公司供货明细、价款及运费清单。第四组证据:《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新建回迁楼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新建回迁楼三防门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紫光绅苑四期小区钢质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第五组证据:1.鹏行公司无防火标识的门的照片一张;2.原鹏行公司电话录音四段;3.鹏行公司三段短信的照片。鹏行公司质证认为,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无异议,但该供货协议约定鹏行公司的义务不适用本案争议的,门是供货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的;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鹏行公司没有接到这些货款,鹏行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春文接受货款,鹏行公司认可任志凤及本单位接受的货款,其中刘春文接收的货款没有收到,朱立勇没有给足案涉门的货款,是朱立勇违约在先;对微信谈话信息没有手机微信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从字面上看鹏行公司没有认可给付运费,且运费数额是朱立勇自己提出的数额,没有运费票据据证实,不能认定朱立勇支付了主张的运费;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录音不要求播放,有对话的过程,对防火门无标识照片来源不明确,无法认定朱立勇提供的照片是在森林里、紫光苑照的照片,所以不能证实朱立勇主张的门上没有标识,短信记录更加证明了朱立勇在2017年8月11日才向鹏行公司主张要标识,此前没有贴标识,不是鹏行公司的过错,因朱立勇没有找鹏行公司贴标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朱立勇要求对《供货协议》的部分内容予以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消防门、消防管道井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行业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上述产品已由朱立勇安装至吉林市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和紫光绅苑(四期)小区并使用两年有余,解除合同、拆除消防门、消防管道井门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之目的。朱立勇接受案涉产品时,明知无相应标识而接受,且在起诉状中称“鹏行公司说商标、防火标识、合格证等随后送到。由于以前也出现过类似的情况,朱立勇将防火门安装完成。”说明其认可产品的现状。鹏行公司交付相应标识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故朱立勇要求解除部分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随义务的交付,朱立勇可另案主张权利。朱立勇提出鹏行公司应给付其18250元运费,除提供了微信记录(文字版)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微信记录内容不能看出双方关于运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立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立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1.00元,返还朱立勇3840.50元,另3840.5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朱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