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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宗伦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宗伦,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1999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被告人陈宗伦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附近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50发射钉弹,后花费400元将该枪支进行改装,并藏匿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桂通村一废弃房屋内。2017年7月12日21时许,吸毒人员田涛驾驶川A××9PY汽车搭载陈宗伦等人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桂通村老村部时,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在该车上查获该枪支及射钉弹50发。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宗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宗伦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私人禁止持有的枪支而公然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宗伦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宗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宗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宗伦的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