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谌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谌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358号原告: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谌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晏某某诉被告谌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理,书记员余火田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杨某某系同村兼同行关系,关系较好。2014年4月16日,杨某某因在黄沙岗镇出现交通事故需当即处理向易某借款,并请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借款人杨某某向出借人易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易某要求杨某某还款,杨某某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易某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追讨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2016年4月20日共代杨某某偿还易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9600元。借款人杨某某于2017年7月份在南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得到消息后向杨某某亲属主张该担保借款及利息,其亲属均借故推脱不愿承担还款责任,经村、镇两级单位主持调解,被告均不愿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担保借款2万元及利息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谌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杨某某向易某借款,原告晏某某担保的事实。(三)提供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杨某某借款的事实。(四)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五)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谌某某与死者杨某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六)提供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的家庭信息,被告是死者杨某某的妻子。(七)证人易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向易某借款及晏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还款的事实。被告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任何意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杨某某因出了交通事故需用钱为由向易某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按两分利息结算,本次借款担保人为晏某某。易某向杨某某要求杨某某还款未果后,便向担保人晏某某要求还款。2015年4月16日,晏某某向易某偿还了借款利息4800元,2016年4月20日,晏某某向易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4800元。晏某某还款后多次向杨某某追讨债权,杨某某均没有向晏某某偿还债务。2017年7月21日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某某与谌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后,晏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妻子谌某某主张债权,谌某某均以杨某某已死亡不知情为由拒绝还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谌某某还钱。本院认为:杨某某向易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杨某某、原告晏某某与易某之间已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经债权人易某追讨后,债务人杨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晏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易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96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原告晏某某向债权人易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即取得了对杨某某的追偿权。被告谌某某与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杨某某已死亡,故原告晏某某要求被告谌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永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火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