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勇、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强,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负责人:林慧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林慧金,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婧,女,满族,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主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男,汉族,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主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驾上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26元;3.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799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首先,上诉人虽然在培训表上签了字,但培训课程中并无学习《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的内容。其次,处罚条例没有经过桂林分公司职工的讨论,桂林分公司没有成立工会,也不存在职工代表大会。上诉人认为,该条例没有经过桂林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表决,对桂林分公司职工不产生约束力。再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是为了应付诉讼而修改过的版本,形成时间应在2016年3月17日之后,法院有权依职权查明事实真相。二、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每月工作26.5天,平均每天在岗时间11.2小时,即每月在岗296.8小时。每月标准工作时间为174小时,所以加班时间为122.8小时。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0小时计,加班时间为1228小时。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17996元(1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28小时×150%=17996元)。上诉人认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8日发出的《关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是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申请获取的,该申请书中要有桂林分公司职工代表签名才符合申请的条件,但桂林分公司没有工会和职工代表,申请书上的职工代表的签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因此《关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应当被撤销。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桂林分公司没有工会,因此是通过总公司制定的处罚条例,但是组织员工对该条例进行了培训,有签到证明。被上诉人是服务行业,因此要求不能旷工,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发放绩效工资,每天上班8小时,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形。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1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7996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高温补贴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勇于2015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即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700元/月并按规定由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为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节假日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各自履行义务。2016年3月10日,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全票通过《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并于2016年3月16日开始执行此项规定。2016年3月17日,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组织的培训对上述条例进行了培训及学习,原告张勇在日常培训签到表上签名确认。该条例载明:“双班驾驶员上班时间必须覆盖本班次的高峰期时段,……高峰时段不上线或上线不完全覆盖的(特殊情况报运营部批准不需要上线的除外),一经发现,按旷工论处。……双班高峰时段:A班(5:00-11:00);B班(16:00-24:00)……处罚标准1、发现旷工1次书面警告;2、发现旷工2次,给予停运2天回公司接受批评再教育;3、发现旷工3次,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次(含3次)以上,按严重违法劳动合同关系。5.旷工1次(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计旷工一天”。2016年7月8日,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根据《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之规定,认定原告张勇于2016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上班迟到30分钟,各计旷工一天;7月6日、8日迟到1小时,各计旷工一天;7月7日迟到2小时,计旷工一天,原告张勇工作日中存在多次上班迟到、早退、旷工情形,并累积3次以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驾驶员离职交接班上签字,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另查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系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另查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8日发出的《关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市人社工时许决字【2015】25号)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局提出的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申请……本局决定:一、同意你单位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四、执行时间: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度,原告张勇为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履行司机工作期间,其驾驶车辆配备有空调,且车辆油耗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二、二被告给付原告张勇的加班费是否存在不足;三、原告要求高温补贴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关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问题原告张勇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按照其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迟到、早退累积旷工达三天以上,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及《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张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之规定。虽然被告以累积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于常理来看过于严厉,且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作为劳动者在明知公司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应预见其违规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告给付原告张勇的加班费是否存在不足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勇并无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长超过二被告已认定并已支付相应加班费的加班时长,结合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高温补贴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的问题根据该院事实查明,原告工作期间驾驶的车辆配备有空调,且车辆油耗均由被告承担,没有达到法定高温补贴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职工代表大会和选举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该大会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代表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别的公司的条例,不能约束桂林分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分公司与总公司的代表不一致,因为分公司没有正式的工会,必须采用总公司的制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部分予以阐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关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确定。本院认为,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普遍未设立职工代表机构或工会,根本无法实现《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应经职工讨论的要求,对这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征求意见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并不一定均无效。只要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该规章制度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非法人机构,无法成立公司工会,不能独立制定其规章制度。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组织张勇等员工对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的《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进行了培训及学习,张勇在日常培训签到表上签名确认,说明张勇对该处罚条例的内容是明知的。且旷工属于不言自明的基本劳动纪律,任何正常的劳动者对此理所当然应当明知。因此,该处罚条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桂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罚条例》的规定,“发现旷工三次,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张勇工作中存在多次上班迟到、早退、旷工情形超过3次以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符合处罚条例中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向张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勇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中关于加班的规定,“公司不鼓励加班,且实施加班申请的规定。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加班审批:须向上级主管提交正式书面《加班申请单》,经上级主管和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安排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勇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单位批准加班的证据以及其存在延时加班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王治斌审判员 陈海涛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