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付国锋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国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27号罪犯付国锋,男,1987年4月30日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满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付国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付国锋犯故意���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为付国锋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5年8月21日为付国锋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3年8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5年11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国锋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国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国锋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