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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25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飞鹰路。法定代表人黄国泓,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公所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与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87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司莫特建材公司确认给付乌江水泥公司货款1984032.75元,分别于2016年12月16前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84032.75元;双方确认司莫特建材公司应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向乌江水泥公司支付利息总计158000元;如司莫特建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乌江水泥公司有权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2元,由乌江水泥公司负担2500元,由司莫特建材公司负担20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司莫特建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房产权属登记。名下登记的车辆因案件已被我院多次查封,申请人同意不用再对该公司车辆进行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公司行为构成拒执罪,拟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本案执行款2005004.75元全部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25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司莫特建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25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