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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与绩溪县丰收油厂自然资源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绩溪县国土资源局,绩溪县丰收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4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西区。法定代表人:曹诚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柯深海,绩溪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绩溪县丰收油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长安镇。投资人:汪玉敏。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称:被执行人绩溪县丰收油厂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擅自于2015年10月在长安镇X村土名“XX”处占用576平方木园地建设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绩国土资执罚[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28日以公告方式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绝退还非法占用的576平方木园地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须经依法批准。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审批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建设房屋及其他设施,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绩国土资执罚[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占用农用地建设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案涉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事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精神,确定由绩溪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绩国土资执罚[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576平方米园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强制执行事项由绩溪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江芳华审判员  程祥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