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石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石春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4656号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2009799U),住所地浙江省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喻村)。法定代表人:高亚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春江,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与被告石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低压配电箱货款计214777.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214777.2元变更为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3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低压配电箱等计款214777.2元。嗣后,被告书面承诺上述低压配电箱货款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若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实现债权,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被告石春江未作答辩。原告新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报价总单、发货通知单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新峰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双方约定货款优惠价为2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计2485元,由被告石春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