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互为原告)、互为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互为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445号。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于海河,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8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被上诉人于海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于海河是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权依公司的规定为自己发放工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于海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于海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业公司支付拖欠于海河4个月零6天的工资105164元;2、康业公司向于海河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而不签订的28个月零14天双倍工资,共计712805元;3、康业公司向于海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三个半月的工资,共计8764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于海河被任命为康业公司总经理。因当时康业公司没有成立,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其代签了劳动合同,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特别约定:因康业公司正在筹建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待该公司成立后再将于海河劳动合同关系由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转到该公司,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3年10月15日康业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2016年4月5日于海河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完成工作交接。在离职前康业公司拖欠于海河工资105164元,于海河向公司借款22000元。2016年9月19日,于海河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康业公司支付拖欠于海河工资共计105164元。2、康业公司支付拖欠于海河工资的补偿金105164元×25%=26291元。3、康业公司支付因与于海河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6日的双倍工资款380604元。4、康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工资款37560元。5、由康业公司为于海河补办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6]0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康业公司支付于海河工资共计105164元。2、康业公司支付于海河经济补偿金37560元。3、康业公司应为于海河缴纳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当地社保中心出具的单据为准,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4、对于海河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向单位借款也应予以返还。对于康业公司拖欠于海河的105164元工资,扣除于海河的借款22000元,仍应向其支付83164元。于海河称2013年10月15日双方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康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在产生该双倍工资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即2014年10月15日前主张,因该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于海河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康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于海河要求康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互为原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316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于海河要求被告(互为原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于海河负担5元,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拖欠于海河工资款105164元。因于海河曾向上诉人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扣除于海河的借款22000元,上诉人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于海河支付工资款83164元。上诉人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于海河工资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诉人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