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振云,周月英,武汉吾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23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刘振云,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周月英,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吾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乐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周月英。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振云、周月英、武汉吾哥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刘振云、周月英、武汉吾哥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支付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诉讼费用21685元;2、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广货巷7-1(D栋一层)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乐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