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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许刚与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刚,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许刚,男性,1979年2月7日出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住镇江市丹徒区。法定代表人庄云兰。申请执行人许刚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丹徒区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镇徒劳人仲案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终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许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及鉴定费280元,共计546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多次去被其法定代表人庄云兰住处查找其下落,均未能找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112执恢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