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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涛与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5547号原告:黄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东段(九孔桥东)豫苑小区1号楼1单元4层东户。法定代表人:崔银婷。原告黄涛诉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委托代理人毛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成置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400元,利息23862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续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持有与河南嘉信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且债权本金为98400元,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公司,现乙方愿意承担该债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984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从该借款标示的起始日期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98400元收据。协议至今被告从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被告海成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黄涛(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海成置业(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持有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09-01、09-09号《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乙方愿意承担该债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984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从该借款合同标示的起始日期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签订该协议的时候,交回其持有的原有债权凭证。协议落款处有原告黄涛的签字捺印和被告海成置业的盖章。同日,海成置业向黄涛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黄涛交来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09-01号《借款合同》抵海成债权款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元。收据上盖有被告海成置业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9日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每笔5万元,一共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都给了中间人黄勇,他转给了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了1600元本金后无力再偿还剩余款项。2015年1月18日被告海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对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剩余款项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剩余款项98400元数额进行了确认。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后,被告海成置业及原债务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黄涛作为原债权人与被告海成置业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成置业未按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海成置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涛偿还借款本金984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由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