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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9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9221毛锁忠与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锁忠,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221号原告:毛锁忠,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181000021655,住所地:浏阳市溪江乡新湖村。投资人:肖帮松。原告毛锁忠与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树脂,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树脂,被告收到货后未给付货款。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之前发生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对帐单,言明被告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应付原告酚醛树脂款人民币13500元;以前的所有凭据一律作废无效,以此对帐单为准。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应付原告酚醛树脂款人民币13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锁忠价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