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天运与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运,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942号原告:李天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府前路北苑名门A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73029927B(1-1)。法定代表人:陈国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天运与被告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5240元(计息期间暂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以733000元为本金,2017年7月2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阳光华府小区地下室工程防爆门工程款92万元未付,原告垫付全部款项后,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受的9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予以结算,确认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下欠57万元工程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16.3万元。双方同意本息合计73.3万元于2016年5月1日一并支付,如继续拖欠,以后顺延计息。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支持诉求。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淮南国润公司签订有供销合同,证明被告欠国润公司92万元;2016年4月26日之前,我们多次向被告申请付款,并以报告的形式向被告催款,被告认可欠款92万元,同时认可按照百分之二的月息计息,并加盖有印章。被告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定的条件。首先,转让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真实有效存在的债权,就本案来看,原告与案外人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公司签订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其双方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欠款的事实,也无证据显示债权转让方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公司对被告拥有合法、有效、明确的债权。因此,本案根本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基础和前提。原告应当向法庭出具被告实际欠转让方款项的债权凭证,如施工合同、结算凭证、欠据等。所以,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没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送达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但原告出具的转让方单方制作的所谓的“委托支付函”,既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是债权转让属实,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二、被告与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被告与安徽谊合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协议关系,但该协议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方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拥有和主张该协议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是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公司,换言之,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公司无权将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因此,原告同样没有仅凭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以及利息的权利。原告在计算诉讼请求时,存在重复计算利息情况。三、本案原告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一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并未履行了通知义务,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是,虽然原告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但其并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有鉴于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开发商开发建设了阜南阳光华府小区工程。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被告的阜南阳光华府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合同价款为92万元。该合同实施完成后,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拥有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92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为:“按贵公司与谊合建筑公司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贵公司欠人防爆门工程款玖拾贰万元,自2015年7月1日按2%利息,贵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付工程款叁拾伍万元,下欠伍拾柒万元,到2016年5月1日应付行息壹拾陆万叁仟元(附计息单)工程款本金伍拾柒万元,合计柒拾叁万叁仟元,由于急需资金承付农民工工资,请贵公司给予拨付为感!如继续拖欠,以后顺延计息。”被告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报告意见”并加盖公章。该报告所附计息单显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7个月×92万元×2%=128800元,2016年2月1日付工程款35万元,下欠本工程款57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息:3个月×57万元×2%=34200元,合计利息163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外人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报告,被告在该报告上签章,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也认可欠款数额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签章认可的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16.3万元,合计7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要求以7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已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57万元,故逾期部分利息,应以5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应为:14个月×57万元×2%=159600元,原告要求2052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后利息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天运工程款570000元,支付利息3226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合计892600元;从2017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5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2(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91元,由原告李天运负担228元,被告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夏菁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开户名称: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占亚,办公电话0558-67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