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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洪武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2397号罪犯王洪武,男,1987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等专业学校或中等技术学校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武犯抢劫,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6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18年8月20日。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王洪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洪武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武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5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2017年6月获得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不变(未缴纳)。(刑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