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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西顶路9-1号。法定代表人:孙福芝,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正昌路南侧2幢。法定代表人:杨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一,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变压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昱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田阿金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审错误认定田阿金和申请人一样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以此认定被申请人通过协助法院执行而支付的田阿金对外所欠款项可抵扣申请人的工程款,系故意歪曲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昱星公司虽曾与特种变压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特种变压器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项目部责任制协议》、付款申请书、工程签证单、田阿金以昱星公司和特种变压器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民事诉状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看,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由田阿金个人进行承包施工,实行经济包干,即包固定上交、税收及费用后,余额全部归田阿金所有,并由田阿金自负盈亏(施工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金、材料采购、建设规费等各项开支均由田阿金承担,工程结束后,田阿金须安置其自行招用的工人,承担安置费用等),独立行使施工中的管理权利,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田阿金亦作为项目负责人行使了具体的管理职能,履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原判决认定田阿金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昱星公司关于田阿金不是实际施工人、是特种变压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其公司承接以后让田阿金做(便于田阿金赚了钱后可以还他欠款)、其是为了把工程接下来而应杨亚平的要求与田阿金签订了所谓的责任制合同、所有的施工活动均与田阿金没有任何关系等主张,均系昱星公司单方陈述,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昱星公司承接的工程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田阿金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昱星公司与特种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实际施工人田阿金与发包人特种变压器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所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名义承包人昱星公司可参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工程审计结束,发包人尚未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审定为9565944.79元,特种变压器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901000元,尚结欠3186647.55元),故自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起,实际施工人田阿金对发包人特种变压器公司显然亦享有工程款债权,该债权以特种变压器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为限。万建军、王东、唐伟明、陈金龙诉田阿金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四人均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田阿金的财产。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向特种变压器公司送达了(2014)溧执字第642、643、644、6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从特种变压器公司帐上扣划款项3594540元。鉴于昱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田阿金与特种变压器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特种变压器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扣划的该款项按其认知亦为本案所涉工程款,且其协助执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故上述被法院扣划的款项应当是指田阿金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该扣划款应视作特种变压器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田阿金支付的工程款,可以抵扣该公司应向承包人昱星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因该扣划款数额已超过特种变压器公司按约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额度范围,故昱星公司再依据合同约定向特种变压器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昱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昱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群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