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侯连云与翟艺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连云,翟艺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5153号原告侯连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艺凯,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军艳,女,汉族。原告侯连云与被告翟艺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连云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7.1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23400元、误工费12000、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450元,扣减被告翟艺凯支付的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现共计126210.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艺凯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借洪涛的车,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000元、门诊费检查费1831.12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按事故主次比例70%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两张复印费不认可,其余无异,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后续治疗费按九颗牙一颗1100元计算一次,误工费按鉴定120天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按鉴定60天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三个十级伤残12%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器具费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翟艺凯驾驶陕A99C**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腊杨村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侯连云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侯连云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艺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连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连云于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2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8863.95元,门诊费1985.12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连云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侯连云此次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连云此次交通事故后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累及右侧髋臼前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侯连云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侯连云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三)被鉴定人侯连云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连云后续治疗费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补37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连云此次外伤后11、12残根,23、24、25缺失,后续需对11、12、23、24、25行烤瓷冠修复,为增加其稳定性,需对相邻牙齿行基本牙戴冠修复,共累计安装烤瓷牙冠9颗,每次每颗牙烤瓷冠修复及相关费用需人民币壹仟壹佰至壹仟叁佰元(¥1100.00-1300.00元),每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并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翟艺凯驾驶的陕A99C**号车系借用他人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艺凯支付原告侯连云48**.1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侯连云100**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对事故认定���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翟艺凯驾驶的陕A99C**号车系借用他人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艺凯支付原告侯连云48**.1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侯连云100**元。认可原告侯连云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5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侯连云主张医疗费20877.16元、营养费540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住院费票。被告翟艺凯、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争议2、原告侯连云主张后续治疗费23400元、误工费12000、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6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补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一张、威海春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8月—10月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护理损失为每月3300元,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翟艺凯、保险公司质证对后续治疗费按九颗牙一颗1100元计算一次,误工费按鉴定120天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按鉴定60天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三个十级伤残12%计算20年。争议3、原告侯连云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证据交通费票据300张。被告翟艺凯、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费认可200元。争议4、原告侯连云主张器具费45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被告翟艺凯、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艺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连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认可原告侯连云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予以认可。根据被告翟艺凯提供的加盖有渭南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及收费专用章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故对原告侯连云主张的医疗费20877.16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侯连云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侯连云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根据提供的威海春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8月—10月工资表三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证���的核实及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威海春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证明、2016年2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2015年1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侯连云、赵天良劳务合同书,对误工费按每月3000月计算,对护理费每月按33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6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以上证据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68256元(28440元×20年×12%)。原告侯连云主张的义齿安装费,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安装义齿的个数、费用及更换年限,对原告主张计算两次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义齿安装费为21600元(1200元×9颗×2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侯连云主张的器具费,仅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侯连云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连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200元、义齿安装费20544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连云下余医疗费108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下余义齿安装费1056元,合计12743.16元的90%为11468.84元。以上共计131468.84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翟艺凯支付原告侯连云48**.1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侯连云100**元)。二、被告翟艺凯赔偿原告侯连云鉴定费2500元的90%为2250元。三、驳回原告侯连云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侯连云承担82元,被告翟艺凯承担13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