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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秀秀与薛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秀,薛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861号原告:王秀秀,女,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少威,男,1996年1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珍,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被告薛少威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秀秀与被告薛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秀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薛少威委托代理人薛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暂定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01658.9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薛少威驾驶京Q×××××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王庄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的原告王秀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王秀秀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少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秀无责任。经查,肇事京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薛少威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薛少威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少威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薛少威。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秀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1、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薛少威驾驶京Q×××××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王庄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的原告王秀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王秀秀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被告薛少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秀无责任。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薛少威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肇事京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四、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秀秀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19天,花去医疗费14151.64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秀秀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六、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七、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103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八、交通费票据1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200元。被告薛少威向本院提供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薛少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少威对原告王秀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王秀秀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薛少威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对原告王秀秀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王秀秀对被告薛少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缺席未对原告王秀秀、被告薛少威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王秀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薛少威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秀秀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薛少威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家庭住址及医院地址等,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薛少威驾驶京Q×××××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王庄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秀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王秀秀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少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秀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费医疗费14151.64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秀秀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京Q×××××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薛少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少威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秀受伤,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薛少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王秀秀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薛少威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王秀秀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薛少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秀秀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5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3570元。3、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2380元。以上1-3项合计20101.64元。4、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33857元/年÷365天×119天×1人=11038.31元。5、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4941元/年÷365天×261天,即24985.2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秀秀一处十级伤残,农村户籍,11696.74元/年×20年×10%,即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秀秀评残时儿子胡贺旺5岁、女儿胡美姿2岁,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586.59元/年计算,8586.59元/年÷2人×29年×10%,即12450.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秀秀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330元。以上1-10项共计100599.2元。扣除被告薛少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秀秀88599.2元。被告薛少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薛少威。因原告王秀秀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被告薛少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秀秀各项损失88599.2元;(20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少威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7)被告薛少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原告王秀秀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