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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3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徐军与窦伯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窦伯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5603号原告:徐军,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窦伯义,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徐军诉被告窦伯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被告窦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村民。因原告结婚急于用房,1997年8月10日购买本村被告闲置房屋,折价人民币1万元,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原告长期在此居住,直至现在。因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给原告使用带来不便,故诉至法院。被告窦伯义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99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双方均认证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买卖房协议、户口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军与被告窦伯义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