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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47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李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47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丛桂街71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行长。被执行人:李波,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公证处作出的(2017)双证执字第3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波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3575.5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但系轮候查封不具有处置权,其他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茄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