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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苗洪波与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洪波,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760号原告:苗洪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为民,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江,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洪波诉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于为民、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江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洪波诉称,其于2008年2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工资120元/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平时周六均加班,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不要上班,与原告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原告上岗后,被告收走了原告考取的《电焊证》《特种作业证》,耽误原告凭此证书谋职,至少赔偿1年损失;根据安监局特种作业操作规定和之前的《劳动合同》以及财务账目记载,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还应该获得每月特殊工种保健费150元,至今9年3个月被告从未支付过保健费。原告遂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申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00元;要求被告退还《电焊证》《特种作业证》,并赔偿造成的损失43,2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特殊工种保健费16,650元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00元;2、被告退还《电焊证》《特种作业证》,并赔偿造成的损失43,200元;3、被告支付特殊工种保健费16,650元。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自2017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为市场经济环境不好,被告连续亏损,决定在干完现有工作后停止经���,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全体职工协商一致情况下确定了被告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所以被告无法返还原告的《电焊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诉求因被告未返还《电焊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而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特殊工种保健费150元/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08年2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被告自2008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月工资标准1,300元/月。合���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标准1,30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第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标准1,53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或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被告提供2017年4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记载:“员工:苗洪波,您从2014年1月1日进入我单位从事焊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我单位决定从2017年4月5日起终止与您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对《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双方均认可2017年4月5日后原告实际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至2017年3月31日,其所记载的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列表中实发工资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列表记载,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平均应付工资为3,403.33元。另查明,被告提供2017年3月29日《企业停产解除、终止劳关系经济补偿办法》记载:“由于市场形势不好,2015年、2016年公司亏损严重,现无法继续经营。停产期间,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通过变卖设备、库存钢材、低价出租厂房等方式筹备资金。现根据工作年限(以整年为限)给予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放时间与最后一波工人工资一起发放。”上述被告下发的文件附件中记载原告入厂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工作年限3年,补偿金额6,000元。再查明,被告认可原告的《电焊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在被告处,但辩称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故无法返还。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返还《电焊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而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遂于2017年6月2日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00元、要求被告退还《电焊证》《特种作业证》,并赔偿造成的损失43,2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特殊工种保健费16,650元,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卡流水明细、工资列表、企业停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办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自2008年5月5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8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起先后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4月5日,被告以停产为由,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08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29.97元(3,403.33元/月×9个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焊证》《特种作业证》、赔偿造成的损失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电焊证》《特种作业证》存放于被告处,故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未退还上述两份证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够证明因无上述两份证件而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就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殊工种保健费1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向原告苗洪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629.97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苗洪波的《电焊证》及《特种作业证》;三、驳回原告苗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中和船舶铆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