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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丕祥与潘胜勇、陈海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丕祥,潘胜勇,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262号原告:马丕祥,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系马丕祥母亲,汉族,农民,住平南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58年2月6日出生,系马丕祥父亲,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飞,平南县思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胜勇,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现在西江监狱服刑。被告:陈海文,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陈岚,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陈庚朋,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李富晖,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陈武星,男,199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彭胜康,男,199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原告马丕祥与被告潘胜勇、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秀莉、人民陪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辛兵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丕祥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及马丕祥、蔡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开飞,被告潘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1221.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读学生。2012年9月21日,被告潘胜勇等人袭击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晚期脑疝,颅骨骨折。原告马丕祥受伤后曾持续昏迷105天。被告潘胜勇恶意伤害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未去看过原告。在原告的父母、亲属、朋友及政府机关多次催促,才给63500元医药费。原告因被告伤害造成颅内损伤后遗症,抽象概括能力、计算力等减退,终身残疾,生活无法自理。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后续治疗产生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902.04元;护理费10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11600元;营养费4492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1221.64元。被告潘胜勇辩称,其家属与原告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原告69500元;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也已驳回了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请。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丕祥曾是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被告陈海文因对原告马丕祥有意见而产生纠集他人殴打的念头。2012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陈海文便纠集陈岚、陈庚朋、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及潘胜勇等人到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附近,在离校门口两百多米,靠近学校宿舍楼外面的空地上,对周末放学回家的原告马丕祥实施殴打,致原告马丕祥头部严重受伤。原告马丕祥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晚期脑疝,颅骨骨折。原告马丕祥共住院166天,支出医疗费175883.61元。2013年9月1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丕祥构成Ⅶ级伤残。2012年11月27日,在平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主持下,原告马丕祥的父母马某、蔡某(甲方)与潘胜勇的父母潘恒文、覃凤兰(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人民币五万元给甲方,作为医治甲方儿子马丕祥受伤医疗费等费用。乙方今日前支付甲方医治马丕祥的医疗费(共壹万叁仟伍佰元)不计入此五万元的范围内,乙方不再要求甲方退回;二、甲方收到乙方人民币五万元后,今后不再追究乙方儿子潘胜勇就本案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胜勇共赔偿63500元给原告马丕祥。2013年4月22日,平南县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平刑初字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被告人陈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庚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李富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武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彭胜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3日,马丕祥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富晖、李卓明、韦照超、陈武星、陈廷文、梁伟杰、彭胜康、彭诚华、严石月、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赔偿其损失329139.21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马丕祥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潘胜勇的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1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卓明、韦照超、陈廷文、梁伟杰、彭诚华、严石月共同连带赔偿157705.93元给原告马丕祥;二、驳回原告马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7日,平南县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胜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桂082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胜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马丕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潘胜勇赔偿医药费100542元、护理费10799.6元、住院伙食费11600元、营养费44920元、交通费3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70861.6元。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马丕祥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况下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遂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桂0821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丕祥的起诉。马丕祥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8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8刑终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马丕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内损伤术后(1).左上肢活动障碍(2).左下肢活动障碍。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内损伤术后(1).左上肢活动障碍(2).左下肢活动障碍。出院医嘱:1.继续社区康复功能训练;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花费6518.8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马丕祥第二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重型颅内损伤术后(1).左上肢活动障碍(2).左下肢活动障碍。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内损伤术后(1).左上肢活动障碍(2).左下肢活动障碍。花费8077.7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马丕祥第三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后遗症(1).左肢体活动障碍。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后遗症(1).左肢体活动障碍。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花费7735.7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马丕祥第四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1).左肢体活动障碍。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后遗症(1).左肢体活动障碍。出院医嘱:1.继续医疗机构康复治疗。花费9812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马丕祥第五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左肢体活动障碍。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1).左肢体活动障碍。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训练;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花费434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平刑初字114号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82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2016)桂0821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桂08刑终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马丕祥受伤致残引起的后续治疗费用,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马丕祥受伤致残系因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及潘胜勇等人故意伤害所致,对原告马丕祥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及潘胜勇等人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马丕祥因被告伤害致残,并致原告马丕祥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左肢体活动障碍。在第一次入院治疗出院医嘱表明其需要继续神经功能康复锻炼,门诊定期复诊,故原告马丕祥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27日,五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接受康复治疗是确有必要的,因此所致开支也应认定为合理的损失,现原告马丕祥请求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七被告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首先,七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马丕祥受伤,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陈海文、陈岚、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潘胜勇事前预谋,并积极参与具体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庚朋明知同伙欲实施犯罪行为而驾驶摩托车搭乘同伙前往犯罪现场,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虽没有直接殴打原告马丕祥,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侵权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在主要责任中,陈海文出犯意,随后积极召集其同伙参与密谋,实施殴打行为,过错程度最大,应承担较大责任,潘胜勇持木棍殴打马丕祥头部,致使马丕祥头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其过错程度较陈海文次之,陈岚、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受陈海文邀殴打行为,其过错程度较潘胜勇次之。陈庚朋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行为,过错程度最小。综上,就七被告的内部责任分担,本院确认赔偿责任如下:陈海文承担30%,潘胜勇承担25%,陈岚、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各承担10%,陈庚朋承担5%。因原告马丕祥与潘胜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且在马丕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一、二审审理后均依法驳回马丕祥请求被告人潘胜勇赔偿损失的起诉,因此,现原告马丕祥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被告潘胜勇,要求潘胜勇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对本案马丕祥因伤造成的损失,除被告潘胜勇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外,剩余被告陈海文、陈岚、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对原告马丕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马丕祥的损失有多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马丕祥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马丕祥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五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接受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36491.8元,有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其在贵港市医院门诊开支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均为非正规发票,没有相关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上述开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丕祥五次住院共116天,计算为100元/天×116天=11600元;3.误工费:马丕祥住院116日,护理费计算为:93.1元/天×116天=10799.6元;4、交通费,马丕祥未提供交通发票,但交通费属必然开支,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49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5391.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应由陈海文承担65391.4元×30%=19617.42元,由潘胜勇承担65391.4元×25%=16347.85元,由陈岚承担65391.4元×10%=6539.14元,李富晖承担65391.4元×10%=6539.14元,陈武星承担65391.4元×10%=6539.14元,彭胜康承担65391.4元×10%=6539.14元,由陈庚朋承担65391.4元×5%=3269.57元。因原告马丕祥与潘胜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且在马丕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一、二审审理后均依法驳回马丕祥请求被告人潘胜勇赔偿损失的起诉,故被告潘胜勇按上述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潘胜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文赔偿19617.42元、被告陈岚赔偿6539.14元、被告李富晖赔偿6539.14元、被告陈武星赔偿6539.14元、被告彭胜康赔偿6539.14元、被告陈庚朋赔偿3269.57元给原告马丕祥;二、被告陈海文、陈岚、李富晖、陈武星、彭胜康、陈庚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丕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马丕祥负担465元;被告陈海文负担558元,被告陈岚负担186元,被告李富晖负担186元,被告陈武星负担186元,被告彭胜康负担9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6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春柏审 判 员  刘秀莉人民陪审员  谢华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