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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新苟与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苟,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苟,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宋勇。上诉人李新苟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新苟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新苟是1980年5月正式参加工作,至2000年4月10日,共计工作时间20年整,而不是8年工作时间,一审认定工作时间不准确。上诉人李新苟连续工作20年未享受五险一金,2000年4月10日,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将上诉人李新苟除名,单位破产还债预留了安置费18万元,上诉人也未享受。2001年原告领取失业证后一直四处打工,个人交社保养老金至2013年退休,现在享受退休待遇768.82元/月。2001年8月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破产后,于2002年9月组建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所有财产、财务、债务、场地、职工工会费均全部转入本案被上诉人,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相关保险、工伤、退休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李新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五险(6000元/年计算20年),退休工龄应计算33年,补偿破产安置费180000元;2、判决原告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4月23日。原告李新苟原系茶陵县商业局副食品公司职工,1993年调入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1995年7月17日,原告与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8年,从1995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止。2000年4月10日,因原告犯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1年8月,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后于2002年9月组建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同时办理注销登记。2017年5月27日,原告李新苟向株洲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享受单位五金、退休工龄按33年计算,支付破产安置费等。株洲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李新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且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认为李新苟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新苟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改制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于2000年被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开除,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后于2001年进行破产改制,改制后组建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新苟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新苟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非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对相关事实的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改制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后于2001年由政府主导进行破产改制,改制后组建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改制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主导。上诉人李新苟因被原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开除,其与原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的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也与被上诉人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湖南省株洲奔龙商厦与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上诉人李新苟与被上诉人株洲创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李新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新苟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蕾审 判 员  彭建爱审 判 员  罗湘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政书 记 员  余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