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旺牧兽药有限公司与巢颖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旺牧兽药有限公司,巢颖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329号原告:广州市旺牧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小梅大街33号皇上皇大厦A306房。法定代表人:陈国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颖怡,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广州市旺牧兽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巢颖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旺牧兽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颖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兽药产品。至2016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966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签收送货单时候,她是以广州守牧兽药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原告在起诉广州守牧兽药有限公司的时候,公司否认本案被告是他的员工,所以我方只好直接起诉接收并签收货物的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和《销售单》共4张,(2017)粤0103民初3392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兽用药品销售。被告通过电话下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兽药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打印了送货单或销售单,将货物送往被告指定的地址。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本人签收了货物。送货单或销售单上载明的客户是“守牧”,单上列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及金额合计等项目,其中2016年4月15日的送货单或销售单的客户签收一栏,只是签了“怡”,金额合计是6570元;其中2016年4月22日的送货单或销售单的客户签收一栏,签了被告巢颖怡的全名,金额合计是3090元。原告曾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送货单或销售单载明的货物是巢颖怡代表广州守牧兽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兽用药品,故起诉要求广州守牧兽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院在(2017)粤0103民初33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州守牧兽药有限公司对巢颖怡或“怡”签收的货物不予确认,故本院的(2017)粤0103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中的上述货物的货款没有作出处理。被告巢颖怡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货物后,是否有交付给广州守牧兽药有限公司。被告巢颖怡收到货物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故成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巢颖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交易双方应遵守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因买卖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送货单或销售单上载明的客户是“守牧”,但原告在另案诉讼要求广州守牧兽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广州守牧兽药有限公司否认有收到巢颖怡签收的本案涉案的货物,巢颖怡既不到庭应诉陈述事实,亦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现原告持有由巢颖怡签收货物的《送货单》和《销售单》原件,证实已向巢颖怡送货,原告与巢颖怡的买卖关系成立,巢颖怡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巢颖怡取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巢颖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巢颖怡立即给付货款,依法有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持有由“怡”签收货物的《送货单》和《销售单》原件,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怡”即是巢颖怡本人,故原告要求巢颖怡对“怡”签收的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巢颖怡向原告广州市旺牧兽药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09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旺牧兽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巢颖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巢颖怡负担25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晓明吴蕊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