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6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395号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兴源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4135935M。法定代表人:姚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坚,男,1956年2月15日,该公司副总,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电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213175E。法定代表人:石兰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丽,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坚、陈小峰、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4584.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及相关国家技术标准生产电力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272053.88元。2017年,原告继续供货两次,货款计432530.81元。但是,被告于2017年4月6日付款10万元后未再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004584.69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授权代表人签字为杨立伟,与甲方的采购专责杨利伟,不是同一个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7项,双方的协议并未生效,2、就算双方的合同协议书生效,根据合同协议书第5项,被告还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3、原告所诉耐张线夹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要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和合同关系,以及相应货款的种类及单价。2、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2053.88元。3、2017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单3份,证明2017年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4、2017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在2016年对账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32530.81元。5、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付款三次,付款金额为70万,尚欠3004584.69元。被告质证后认为:1、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需要鉴定以后才能认定,根据协议书5项的约定,在被告收到江苏省电力公司付款后才向原告付款。2、询证函关联性不予认可,函上没有时间。3、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双方约定的接货人是郭久化,该份送货单上没有郭久化的签名。4、增值性发票真实性认可。5、银行业务单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后被告当庭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明,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庭审中,被告当庭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询证函中,原告方作为发函人签署了时间,同时明确了询证函的对账截止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被告方在数据证明无误的地方加盖了财务章,证明该份询证函是双方确认的,被告认为没有签署时间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由原告与江苏省供电公司办理收货签收手续,约定的郭久化是接货的联系人,而不是指定的签收人,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虽然未有郭久化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货物没有送达,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4、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收到江苏省电力公司货款后支付95%的货款,剩余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已经证明被告事实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且被告在2016年询证函中就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江苏省电力公司尚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江苏省供电?公司的中标协议,向原告采购电力金具,至2016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被告所欠款项为3272053.88元,此后2017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432530.81元,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支付原告70万元货款,至今尚欠3004584.6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4584.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送货物中耐张线夹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或者江苏省供电公司就该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且被告当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佐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004584.69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6元,减半收取计154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富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汝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