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异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郁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年,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鲁06执恢46、48、4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前迁出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国际友谊大厦(山东烟台昌隆国际酒店)地下二层、地上四层至十二层房产。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异议称,一、公告的对象错误。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已经变更名称为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而贵院无论是在此前执行阶段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还是本次公告所涉的对象依然针对“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属于裁定、公告对象或者主体错误。二、涉案房屋属于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贵院此前将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裁定给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执行标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12.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3.8.1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09.3.1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5.12)等报建手续,均以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名义办理。即便是在建工程,也应当为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然而贵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4)烟执字第116-2号、117-2号、118-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4)烟执字第116-3号、117-3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4)烟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4)烟执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书》,将尚属于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的涉案财产直接裁定给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的债权人。2016年9月,涉案房屋业经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初始登记至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据此,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便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与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协议,由于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在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与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对账、决算、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之前,贵院就将涉案房屋裁定给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显属执行标的错误。三、贵院现做出责令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限期迁出涉案房屋的公告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8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第521条规定:“在终结执行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贵院于2005年12月8日至2009年8月12日就涉案房屋陆续作出执行裁定,将不属于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所有的涉案财产裁定给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执行标的错误。并且对涉案财产的执行行为已经终结,即便恢复执行,距今已有12年之久,远远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因此贵院作出的(2017)鲁06执恢46、48、49号公告,明显违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除了执行标的错误之外,贵院就涉案房屋作出的执行裁定还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004)烟执字第116-2号、117-2号、118-2号《民事裁定书》系依据超过有效期的评估报告作出、二次拍卖公告发布日期距离拍卖日均达不到法律规定的7日;有的民事裁定书包括室内水电暖及附属设施,有的裁定书则不包括,但对于室内水电暖及附属设施该如何分配、处置,没有定论;有的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包括室内水电暖及附属设施,亦不明确,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06执恢46、48、49号公告。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盖有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专用章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名称变更为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王郁国;向本院提供了以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国际烟台友谊商厦”合同书》、《关于合作建设烟台“国际烟台友谊商厦”的补充协议》、《关于转交“国际友谊商厦”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的补充协议》等复印件;建设单位为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200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3)烟民二初字383号、(2003)烟民二初字382号、(2003)烟民二初字3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分别为4200万元、3578万元、1500万元及利息3631179.7元、3822011.25元、5031718.5元……。二、(上述三案)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对被告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面积38800平方米的国际友谊大厦的地下1-2层、地上1层及4-12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三案立案时间均为2003年11月24日,该三案原告均为烟台市商业银行,被告均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和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以上述三案判决书为依据,相应分别以(2004)烟执字第116号、(2004)烟执字第117号、(2004)烟执字第118号立案执行,该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为烟台市商业银行、被执行人均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依法对涉案标的物烟台市海港路18号国际友谊大厦(山东烟台昌隆国际酒店)地下第二层和地上四至十二层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山东川汇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30日、7月4日、8月16日接受本院委托,分别于2005年6月22日、7月31日、12月3日举行拍卖会进行拍卖,均流拍,此标的第三次拍卖流拍保留价为150,198,876元。2005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商业银行申请按第三次拍卖底价(流拍价)抵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对评估报告征求意见、催交评估费通知、拍卖机构选择、流拍后再拍卖降价幅度等,均向王郁国征求意见并由其签字或制作笔录留存在案。200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4)烟执字第116-2号/117-2号/1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国际友谊大厦(山东烟台昌隆国际酒店)地下二层建筑面积3634平方米总折价4131680元,地上四、六层每平方米折价5190.44元,地上五层每平方米折价5539.44元,地上第十二层每平方米折价4918.44元。以上共五层房屋建筑面积16345.28平方米(含所分摊土地使用权),共折价70324907.9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商业银行抵偿两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二、对剩余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该裁定送达三方当事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由王郁国签收该裁定书。200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4)烟执字第116-3、1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国际友谊大厦(山东烟台昌隆国际酒店)地上七层建筑面积3177.82平方米(含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总折价16494284.04元(每平方米折价5190.4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商业银行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二、对剩余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200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04)烟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国际友谊大厦(山东烟台昌隆国际酒店)地上八层、第十一层、第九层A轴至F轴、7轴至10轴房产总建筑面积7555.86平方米(其中八层、十一层各3177.82平方米,九层1200.22平方米)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总折价38027411.10元(八层每平方米折价5190.44元,十一层、九层每平方米折价4918.4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商业银行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二、对剩余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200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4)烟执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国际友谊大厦(山东烟台昌隆国际酒店)地上第十层房产总建筑面积3177.82平方米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总折价1562991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商业银行抵偿两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烟台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执行标的物需腾迁交付,申请恢复继续执行本院(2004)烟执字116、117、118号三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分别以(2017)鲁06执恢46号、(2017)鲁06执恢48号、(2017)鲁06执恢49号对(2004)烟执字第117号、(2004)烟执字第116号、(2004)烟执字第118号执行案件恢复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鲁06执恢46、48、49号《公告》。本院另查明,本院(2003)烟民二初字383号、(2003)烟民二初字382号、(2003)烟民二初字381号三案在审理过程中,烟台昌隆实业公司提供了企业名称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均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证明书,证明王郁国是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对该三案出具盖有其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本单位法律顾问苗劲松作为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苗劲松参加了三个案件的庭审活动、接受送达三案件的判决书。本院还查明,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名称变更为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更名前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王郁国。本案执行标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国际友谊大厦(山东烟台昌隆国际酒店)系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与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设而成,其建设、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均以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本院认为,涉本案的主要问题有四,一是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更名为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及执行行为的影响如何及如何完善;二是对涉本案的三个执行案件的恢复立案执行是否正确,进而其对涉本案执行公告的影响如何?三是异议人提出“就涉案房屋作出的执行裁定还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等问题应如何处理?四是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国际友谊大厦(山东烟台昌隆国际酒店)是否正确?一、本院(2003)烟民二初字383号、(2003)烟民二初字382号、(2003)烟民二初字381号三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提供了企业名称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出具了加盖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的公章的证明书证明王郁国是其法定代表人,并授权委托本单位法律顾问苗劲松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三个案件的庭审活动、接受送达三案件的判决书等诉讼活动。以上证明本案异议人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及时使用变更后的名称,其过错在异议人,且诉讼主体虽名称变更但其实质未变,同一真实的主体始终存在于诉讼过程中,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的公章一直使用,未及时使用变更后的名称,并未影响异议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对此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处理,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更名事实后予以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可直接将诉讼主体名称变为更名后的名称。二、本院在对(2004)烟执字116号、117号、118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多份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办理了相关房地产过户登记等手续,但所抵顶房产至今没有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使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50条,应强制交付、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应按本院作出(2004)烟执字第116-2号、117-2号、118-2号《民事裁定书》、2004)烟执字第116-3号、117-3号《民事裁定书》、烟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2004)烟执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书》将抵顶的房屋腾迁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故本院依法继续强制执行(2004)烟执字116号、117号、118号执行案件,于法有据。按照现行执行管理规定,严格统一网络立案管理,将(2004)烟执字116号、117号、118号执行案件以执恢字案件执行输入网络、立案执行,有效地保证执行程序的公开公正,即使在形式上存有瑕疵,在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提升执行效率,亦无需再进行调整。故对异议人该部分异议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中,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异议人在所涉执行案件的评估、拍卖执行程序终结数年后提出关于执行过程中针对涉案标的物评估拍卖所做裁定存在不同程度瑕疵问题的异议,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四、本院(2004)烟执字第116号、(2004)烟执字第117号、(2004)烟执字第118号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为烟台市商业银行、被执行人均为山东烟台昌隆实业公司、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依据内容包括“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对被告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8号、面积38800平方米的国际友谊大厦的地下1-2层、地上1层及4-12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对登记在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公司名下的、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涉案标的物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对异议人的该部分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烟台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姝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