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平云电器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平云电器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徐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云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城乡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袁世林,厂长。上诉人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50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非定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而交货地点在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或者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国标制作配电箱,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系争合同中特征义务履行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乡路XX弄XX号,故原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