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泽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泽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泽雯,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暂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泽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泽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崔泽雯因缺钱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凤祥兴居小区×号车库内,通过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褐色倍特牌霸道型电瓶车盗走后售卖,得赃款240元并耗用。2、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崔泽雯因缺钱再次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凤祥兴居小区×号车库内,通过接线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幸福型电瓶车盗走后售卖,得赃款140元并耗用。3、2017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泽雯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凤祥兴居小区2号车库内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后以320元的价格售卖,崔泽雯得赃款80元及香烟一包并耗用。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泽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泽雯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泽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泽雯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泽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泽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二、对被告人崔泽雯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泽雯的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雨附: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