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谭俊容与重庆市公安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容,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初190号原告谭俊容,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邓恢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光举,该局法制总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谭政,该局法制总队民警。原告谭俊容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对原告申请未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俊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傅光举、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俊容诉称,2017年4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请求被告对大渡口区分局2014年9月10日至15日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进行纠错的《违法行政拘留纠正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至今被告未作出回复,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纠错未予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决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违法行政拘留纠正申请书;2、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3、邮件跟踪查询截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公安局辩称,第一,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针对原告的申诉请求,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开展工作系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行为,对原告谭俊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第二,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纠正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七条第(八)项、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日向大渡口区分局下达《执法监督建议书》,要求大渡口区分局启动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全面复查并上报复查结果。2017年6月29日,大渡口区分局向被告提交了复查报告并提出将复查结论书面告知原告的意见,经被告同意并函告责令大渡口区分局将复查结论告知原告,大渡口区分局以《申诉告知书》的形式于2017年7月14日将复查结论告知原告谭俊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0号);二、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据:3、《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0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5、法发[2017]25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三、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处理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6、违法行政拘留纠正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纠错申请;7、渝公大(九)决字[2014]第1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8、执法监督建议书;9、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分局关于谭俊容扰乱单位秩序案复查情况的报告;10、重庆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关于同意谭俊容扰乱单位秩序案复查结论的函;11、渝公(大)申告(2017)01号申诉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及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2017年8月31日发布,而原告起诉在2017年7月,该文件不应当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谭俊容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8日,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收到原告邮寄的纠正申请。2017年5月2日,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向其下级行政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下达《执法监督建议书》,要求其启动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对原告谭俊容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全面复查并上报复查结果。2017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向被告提交了复查报告,后被告函告责令大渡口区分局将复查结论告知原告。2017年7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作出渝公(大)申告(2017)01号《申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谭俊容:该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无违法情形。2017年7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谭俊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谭俊容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对自己的纠错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理由是原告认为被告下级行政机关大渡口区分局在2014年9月10日对其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遂要求被告作为上级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原告本次诉讼的实质是由于被告作为上级行政机关未按其申请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和纠正而提起诉讼,而行政机关依据其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投诉,监督和纠正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告已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其通过其下级行政机关对原告进行的回复也未重新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俊容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