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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正友与吴垒、谢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友,吴垒,谢晓燕,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666号原告:李正友,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垒,男,1984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谢晓燕,女,1984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石油大厦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吴道能,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友诉被告吴垒、谢晓燕、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垒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皖152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被告吴垒、谢晓燕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16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民终1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舒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被告垒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垒、谢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5405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并承担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正友与被告吴垒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意,用自己企业从银行贷款的闲置资金借给被告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从银行贷款利息,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3075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76700元。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借款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交易流水,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原告向银行所借贷款利息计算。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所借贷款利息为年利率8.7%。5.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76700元。6.舒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吴垒、谢晓燕是夫妻关系。吴垒、谢晓燕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垒亿公司辩称,垒亿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是事实,但李正友并未将借条上所写的300万元支付给任何借款人。答辩人未收到该笔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垒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垒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无异议,但并未收到原告借款,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万元,两张卡的户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其他人的转账记录。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转账记录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吴垒或垒亿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通过他人账户汇至吴垒或垒亿公司指定账户,但能够证明通过蒋浩、钟道胜于2014年9月19日分五次汇至项亚临、卜先文合计300万元的事实,且与同日吴垒、垒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相吻合。证据4、证据5结合庭审当事人述辩及其他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垒和被告谢晓燕系夫妻。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垒亿公司提供担保,以原告名义从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五显支行贷款400万元,年利率8.7%,期限一年;原告取得该贷款后,将其中的300万元,出借给被告吴垒和被告垒亿公司使用,银行利息由被告垒亿公司承担。当日,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吴垒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垒亿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贷款期满后,被告吴垒和被告垒亿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7.67万元(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8.46万元、2015年3月24日8.1万元、2015年7月1日8.28万元、2015年9月29日7.83万元、2016年6月20日5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限为17个月另10天,利息应为37.7万元﹙3000000×8.7%÷12个月×17个月﹢3000000×8.7%÷12个月×1个月÷3﹚,与被告支付利息37.67万元基本吻合,故测算利息支付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3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垒、被告垒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当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时,被告吴垒、被告垒亿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谢晓燕与被告吴垒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晓燕应与被告吴垒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垒、谢晓燕、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正友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30元,由被告吴垒、谢晓燕、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方建人民陪审员  陈传孝人民陪审员  李宗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