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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非凡电器经营部与付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非凡电器经营部,付绪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341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非凡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三里桥街道楼下,注册号:341502600259800。经营者:鲍远龙,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付绪才,男,汉族,1985年6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非凡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六安非凡电器经营部)与被告付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六安非凡电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货款3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二手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手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0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付绪才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六安非凡电器经营部与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石牛公司)签订《二手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六安非凡电器经营部系合同供货方,合同约定交货地为安徽金石牛公司所在地六安市大别山信德时代广场,六安非凡电器经营部提供二手空调并负责安装调试及后期维修,合同价款40800元,被告付绪才在该合同尾部购货方处签写其本人姓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1万元货款,尚有30800元未给付。另查,被告付绪才系安徽金石牛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二手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从该合同的文本看,合同抬头购货方为安徽金石牛公司。从该合同的约定的实际履行地为安徽金石牛公司住所地,付绪才虽在该合同尾部购货方处签名,但其作为安徽金石牛公司的股东,尚无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绪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非凡电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非凡电器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狄楠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