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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廖俊淋朱碧华等与重庆迪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重庆迪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碧华,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俊淋,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彬妍,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迪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52号1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68167J。法定代表人:杨渝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迪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廖桂元与迪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1.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系迪丰公司内部的接货部门,与迪丰公司系分支机构与总公司的关系,货运门市及黄小华均需接受迪丰公司管理,从事的工作主要是迪丰公司的货运业务。2.廖桂元是黄小华介绍到迪丰公司工作,其发生事故也是在为迪丰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饶德轩在另一案的证词也证实廖桂元是受迪丰公司雇请;迪丰公司为廖桂元等230名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廖桂元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迪丰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这都反映廖桂元与迪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即使按照迪丰公司及黄小华所说,廖桂元系受雇于黄小华经营的渠江迪丰货运门市,但该门市是迪丰公司下设的分支部门,仍是与迪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4.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错误的将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与第二条并列,认为应当同时具备两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认定劳动关系,实际上,只要符合了第一条就应当认定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迪丰公司辩称:1.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是黄小华经营的具有独立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在业务上有合作,签订有货物代收协议,在制作广告招牌时也有一定的约定,但这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不能因为迪丰门市也有“迪丰”两个字就认定双方是同一主体,实际上迪丰门市与迪丰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2.廖桂元是受雇于黄小华,黄小华是迪丰货运门市的经营者,在发生事故后,在公安机关就已经说清楚了廖桂元是在黄小华处工作。3.购买商业意外险不代表廖桂元与迪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黄小华仅有廖桂元等4名工人,达不到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条件,由黄小华委托迪丰公司代为购买,在一审中已经举示黄小华委托迪丰公司购买保险的委托书证明了这一事实。4.饶德轩的证言出现在(2016)川1703民初3146号案件中,迪丰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案对迪丰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该案的判决书也没有确认廖桂元是迪丰公司的员工。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一审请求:请求确认廖桂元与迪丰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查明:朱碧华与廖桂元系夫妻关系,有婚生子女廖俊淋、廖彬妍。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12日1时56分许,驾驶人饶得轩驾驶川S513**重型仓棚式货车,由菜园坝方向往朝天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渝中区长滨路金沙洲酒店路段人行天桥处时,该车货箱货物顶上的搬运工人廖桂元与人行天桥发生碰撞,造成廖桂元受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2日3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朱碧华以迪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廖桂元在2013年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2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编号2017-377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乃以本案请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为证明廖桂元与迪丰公司有劳动关系,举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员名单,拟证明迪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廖桂元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迪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证明目的,保险合同上记载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针对廖桂元一人进行投保,名单中也没有明确廖桂元属于迪丰公司的工人,明确的内容只是属于被保险人之一。2、迪丰公司电话通讯录,拟证明廖桂元发生事故时,正是在菜园坝摩配市场内装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通讯录上部门负责人王灿是迪丰公司的主任,廖桂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王灿到事发现场进行的处理,以行使主任职责。迪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其公司的签章;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廖桂元没有关系。迪丰公司的确有菜园坝这个收货点,但这个收货点与廖桂元没有关系。廖桂元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在菜园坝收货点发生的,故达不到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证明目的。3、(2016)渝0105民初195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至2016年,迪丰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廖桂元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判决书认定廖桂元与迪丰公司之间有保险利益,据此可认定廖桂元与迪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迪丰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的是基于廖桂元向迪丰公司提供身份证而购买保险,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故不能达到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证明目的,4、渝迪丰发[2015]0726号迪丰公司《通报》,迪丰公司2016年5月9日《通报》,2016年3月25日《罚款通报》,渝迪丰发[2015]0810号《通知》,以上证据来源于渠县黄小华处,拟证明迪丰公司要求廖桂元及员工遵守迪丰公司的规章制度,黄小华作为送货点的负责人,是迪丰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迪丰公司所称合作对象;通知表明黄小华管理的收货点是迪丰公司的一个部门。迪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未显示迪丰公司针对廖桂元进行处罚,也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于黄小华处,通知中也没有渠县出货点;故达不到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证明目的。5、(2016)川17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为该判决书中的当事人饶德轩辩称陈述表明廖桂元是迪丰公司员工,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在二审阶段。迪丰公司认为该判决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判决中,迪丰公司不是当事人,饶德轩辩称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迪丰公司指向不明,不能证明饶德轩辩称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6、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一方委托律师对代庆兵调查形成的笔录,拟证明廖桂元与代庆兵在为迪丰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廖桂元与代庆兵为迪丰公司送货的地点有十几个,廖桂元介绍代庆兵到迪丰公司上班有七八年了。迪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笔录询问是诱导式的,代庆兵已出庭作证。7、对饶德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廖桂元与其他搬运人员是迪丰公司员工,事故后由迪丰公司派出公司主任王灿处理事故。迪丰公司认为:饶德轩所称“迪丰公司”在笔录中想表述的是迪丰货运门市,不是本案迪丰公司迪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饶德轩应出庭作证。8、“重庆迪丰渠县接货点财务专用”印章印纹,拟证明黄小华管理的渠县接货点系迪丰公司一部门。迪丰公司认为该印章并非出自其公司,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9、迪丰物流送货单,拟证明渠县送货点是迪丰公司一个部门。迪丰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其公司签章,对真实性不确认;其内容不是内部送货单,即使有,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关系。10、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称廖桂元在迪丰公司工作时由其自行记录的工资统计表,拟证明廖桂元系迪丰公司送货工。迪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迪丰公司无关联,不确认真实性。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拟证明廖桂元发生工亡。迪丰公司承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迪丰公司为证明廖桂元与其无劳动关系,举示了下列证据:1、2017年4月10日由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出具的《用工证明》、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营业执照,拟证明廖桂元是黄小华经营的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聘请的工人,与迪丰公司无关;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具备合法用工资格。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对《用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小华聘请了廖桂元。2、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于2016年9月12日对代庆兵进行询问的笔录,拟证明廖桂元是黄小华聘请的工人。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迪丰公司证明目的。3、长江物流信息部陈思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车辆是黄小华租赁的,与迪丰公司无关。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迪丰公司证明目的。4、2016年4月23日迪丰公司与黄小华签订的《货物代收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渝中)登记内变字[2016]第04259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迪丰公司与黄小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合同约定黄小华必须具备对外经营资格和合法的用工主体。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对《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货物代收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如果黄小华管理的经营部要转让,要得到迪丰公司同意,迪丰公司与黄小华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5、购买保险委托书,拟证明黄小华委托迪丰公司为包括廖桂元在内的四名员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险。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客观事实。6、迪丰公司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及8月至10月的考勤表,拟证明迪丰公司无员工廖桂元。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迪丰公司证明目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迪丰公司申请了证人黄小华、代庆兵、代德明出庭作证。黄小华出庭作证称,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是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廖桂元是其2014年聘请的搬运工,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廖桂元的工资由黄小华转给班头代庆兵代发或由黄小华本人发放。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与迪丰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迪丰公司为经营需要设立的。黄小华代表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与迪丰公司签订了货物代收协议,迪丰公司帮助黄小华代收货物并收取报酬。因黄小华个人买不到团体险,只能委托迪丰公司代为购买。廖桂元是在迪丰公司处帮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押运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第三方车辆,不属于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代庆兵出庭作证称,其是廖桂元喊去为渠县老板黄小华一起做工的,当时一起做工的有四个人,工资都是由黄小华发放,迪丰公司没有向代庆兵支付过工资。廖桂元的工资是由黄小华支付,黄小华有时候转账到代庆兵的账号上再由其代为向廖桂元支付。廖桂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代庆兵在同一辆车的驾驶室里。代德明出庭作证称,其与廖桂元在渠县搞搬运的时候认识的,黄小华请代德明当搬运并由黄小华支付工资。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黄小华证言能证明其与迪丰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廖桂元是由黄小华招聘进入迪丰公司工作、黄小华与迪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虚假;代庆兵证言证明廖桂元与迪丰公司有劳动关系;代德明证言虚假。迪丰公司对三证人证言无异议。经一审审查,一审法院对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及迪丰公司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2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及5号证据中饶德轩的陈述,迪丰公司否认其真实性,而2号、8号、9号、10号证据未加盖迪丰公司印章,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不予认定;7号证据和5号证据中饶德轩的陈述于本案系证言性质,饶德轩未出庭作证,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一审不予认定;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3号证据是民事判决书,本案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采纳,但该文书并无廖桂元与迪丰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一审不作为认定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采纳;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4号证据虽然真实,但证据内容并不反映系迪丰公司向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的发文,亦无与廖桂元有关的内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不予采纳;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11号证据真实,应予采纳。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6号证据系其委托律师向代庆兵进行询问取得,而迪丰公司举示的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向代庆兵询问形成,并与代庆兵及其他证人当庭陈述证言吻合,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6号证据的证明力弱于迪丰公司的2号证据及代庆兵等三位证人的证言,一审对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6号证据不予采纳。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1号证据真实,但其内容与迪丰公司的2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矛盾,在证明劳动关系问题上,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1号证据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一审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纳;而迪丰公司的1号、4号、5号证据与其2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吻合,相互佐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廖桂元的劳动用工、工资支付事实及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1号形成的原因事实,故一审对迪丰公司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迪丰公司的6号证据有原件核对,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未举示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纳。一审认为,针对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请求确认廖桂元与迪丰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迪丰公司举示的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是黄小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迪丰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在廖桂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代庆兵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廖桂元是共同为黄小华装货的同事,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为廖桂元发放工资的情况与黄小华的关于为廖桂元发放工资情况的证言相互印证,黄小华出庭作证时陈述的与迪丰公司的合作情况及委托迪丰公司办理团体意外保险的情况与书证《货物代收协议》、购买保险的委托书相互印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廖桂元与迪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廖桂元与迪丰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负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举示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第二条是对第一条的补充,主要针对第一条第(二)项认定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具体标准问题。本案中,廖桂元与迪丰公司具有第一条第(一)、(三)项条件,双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主要是双方是否具备第一条第(二)项的情形,故一审结合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现迪丰公司举示的证据中,代庆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当庭证词均证实廖桂元系受黄小华雇请,由黄小华支付工资,这一证言与黄小华、代德明的证言相互印证,虽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三名证人的证言系虚假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黄小华与迪丰公司之间的关系,由于迪丰公司举示了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系黄小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货物代收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黄小华与迪丰公司之间并非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虽提出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与迪丰公司在名称上、广告招牌上均有“迪丰”字样,并且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主要是为迪丰公司的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意见,但招牌、字号相似并不足以区分两个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非自然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应以其在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确定,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不能证实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是迪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即应认定双方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至于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经营的内容与迪丰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是否具有关联仅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平等民事主体自愿的民事行为,与二者之间是否是总公司及分支机构没有因果关系。迪丰公司为廖桂元购买团体意外保险只能反映双方在人身意外保险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迪丰公司也举示了黄小华委托其为包括廖桂元在内的渠江镇迪丰货运门市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委托书,这一委托书与证人黄小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迪丰公司为廖桂元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原因并非系确认廖桂元系迪丰公司员工,而是受黄小华委托的。饶德轩在另一案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并非是为证实廖桂元与迪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另案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如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认为饶德轩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应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没有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碧华、廖俊淋、廖彬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