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谢友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谢友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522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友才,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谢友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汇通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谢友才名下车牌号为苏G×××××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2.谢友才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21678.6元及滞纳金(2016年8月25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1.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谢友才赔偿因汇通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谢友才为承租人在罗庄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谢友才向汇通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G×××××的别克轿车一辆,汇通公司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约定融资总额为78056元,分12期,约定每月25号支付租金,每期还款租金7226.2元。《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谢友才应定期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如连续两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汇通公司有权要求谢友才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谢友才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时约定汇通公司有权向谢友才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汇通公司方权利而产生到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3款规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汇通公司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该合同约定的地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南××号。同时为保障汇通公司的债权权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汇通公司授权谢友才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汇通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7日,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谢友才,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现该车辆仍由谢友才控制使用。起租后,谢友才应在每月25号支付汇通公司租金,但其支付了9期租金后,自2016年8月25日第10期开始尚有3期没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21678.6元。谢友才应诉后未答辩。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谢友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谢友才为承租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谢友才向汇通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G×××××的别克轿车一辆,约定融资总额为78056元,分12期,约定每月25号支付租金,每期还款租金7226.2元;如连续两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汇通公司有权要求谢友才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谢友才按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汇通公司有权向谢友才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汇通公司方权利而产生到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同时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谢友才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南××号;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将苏G×××××抵押给汇通公司,抵押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7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汇通公司依约于2015年10月28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谢友才,谢友才支付了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共9期租金,剩余3期租金共计21678.6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谢友才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汇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谢友才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谢友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汇通公司要求谢友才支付租金2167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应认定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计算,过分高于汇通公司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汇通公司要求谢友才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友才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将苏G×××××车辆抵押给汇通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汇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通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苏G×××××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汇通公司与谢友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双方在本合同所留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该合同中谢友才确认的通讯地址向其寄送应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谢友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6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谢友才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谢友才名下苏G×××××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谢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