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雪斌与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斌,杨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4161号原告:邓雪斌,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杨金平,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邓雪斌(下称原告)诉被告杨金平(下称��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天内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15年偿还原告1万元后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2万元,借期20天。后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尚欠1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在该期限内未能归还,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5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雪斌借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5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郭斌清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