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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任元贵、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元贵,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1190号申请执行人任元贵,男,生于1963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正兴镇交通路32号。法定代表人:秦超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任元贵申请执行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人工工资40000元及垫缴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另外,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正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9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被查封、扣押之财产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其他处分,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冻结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延长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