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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9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黄建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黄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9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郫县东大街。负责人罗晓东,行长。被执行人:黄建忠,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川018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建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建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N**奔驰轿车一辆,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该车辆进行了拍卖,成交价为536571元。本院认为,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已受偿部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建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建忠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秦胜人民陪审员  梁平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