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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廖江涛与李爱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江涛,李爱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335号原告:廖江涛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李爱平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原告廖江涛与被告李爱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被告延迟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5元,其中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84天支付54180元,另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违约行为停止之日止的每日违约金,承担原告差旅费约600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经骊特房产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作为代理人,约定把福州仓山金闽小区三期×号楼×单元,约91平方总价1290000元卖给原告,被告承诺产权人会追认合同有效,否则违约。后经骊特房产中介和原告多次催办,被告已逾期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同期房价大幅上涨,原告丧失以同等价格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至少损失300000元以上。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承担差旅费、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案外人李长华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卢滨路96号金闽小区三期×#楼×单元以129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至交易服务方指定账户无息监管。因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成交价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产权人李长华未到场签署,原告同意签订,代理人承诺产权人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进行追认,若产权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追认,则被告必须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被告与福建骊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特担保公司)签订《交易服务合同》,约定由骊特担保公司提供交易服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骊特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11月15日,骊特担保公司向被告发出《催办函》,催告被告办理产权人追认手续。另查明,讼争房屋于2016年11月18日产权登记于李长华名下,2017年3月9日产权变更登记为涂东辉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办理好产权人追认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0月21日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本院向原告释明讼争房屋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涂东辉名下,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原告表示不诉请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较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0300元。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主张差旅费,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原告未诉请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江涛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0300元;二、驳回原告廖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李爱平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李爱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人民陪审员  秦 霖人民陪审员  陈贵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彦琪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