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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国东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东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912号原告:国东学,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方昌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国东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印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东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岳鹏、丁海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58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24时止。2016年9月29日11时00分,在野兴线迁安市野鸡坨山港村北处,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亚军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亚军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损93112.95元、公估费2793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9905.9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车损变为81950元、公估费6556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250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原件供被告方核实。二、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告知保险人,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真实性。三、本案为保险合同案件,应在承保地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四、本案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五、我公司赔偿应扣除三者车无责100元。六、对车损公报告书不认可,公估结论未参照4S店或同行业的价格标准来进行评估,配件金额过高,驾驶室总成应修复做了更换处理,我公司七日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八、施救费不认可,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被告保险单书写错误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58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24时止。2016年9月29日11时00分许,在野兴线迁安市野鸡坨山港村北处,原告驾驶×××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亚军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国东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国东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亚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国东学所有的×××号车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81950元,开支公估费6556元。本案中,原告国东学的损失有:车损81950元、公估费6556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905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国东学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三者无责车辆强制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东学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金额为819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份车损报告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国东学为此次事故支出的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施救实际情况,并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酌定为2000元。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国东学保险金904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国东学保险金904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国东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1057元,由原告国东学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印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蔡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