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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冠宇包装有限公司、闫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冠宇包装有限公司,闫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990号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道志,公司业务员。被告:郑州冠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树立,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闫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郑州冠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被告闫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樱花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冠宇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上打下付款,连续30个工作日不要货结清全部货款。但是,自2015年8月被告停止要货,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冠宇公司会计闫丽出具下欠货款55500元对账单。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宇公司及被告闫丽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樱花公司称:2011年11月与被告冠宇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上打下付款,连续30个工作日不要货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冠宇公司欠原告货款55500元,该公司员工闫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由闫丽签名的对账单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之前结算都由闫丽签名。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冠宇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500元属实,有该公司员工闫丽签名的对账单在案佐证,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冠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成立;被告闫丽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闫丽承担责任不成立。故原告的请求不完全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冠宇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郑州冠宇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